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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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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朱某,农民。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11)榆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认真学习缝纫技术,爱护保养设备,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朱某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小娟审判员:高慧云代理审判员:窦筱琪

书记员:白雨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