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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白某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3)

(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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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白某,农民。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

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端正态度,认真反省自己的罪行,踏实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身;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在缝纫工岗位,能够刻苦钻研缝纫工技术,任劳任怨,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多次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其一贯的表现得到了干警的一致肯定。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1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白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中彦审判员:苏小娟代理审判员:窦筱琪

书记员:刘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