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
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监区杂工岗位上,踏实肯干,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0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李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小娟审判员:高慧云代理审判员:窦筱琪
书记员:白雨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