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欧珠,男,1977年,藏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察布乡龙桑村人,现在西藏拉萨监狱服刑。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以(2008)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认定该犯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拉监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欧珠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21日止);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拉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欧珠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西藏拉萨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珠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德吉梅朵审判员:扎西多吉审判员:次央
书记员:索郎卓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