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朗加,男,1986年3月7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江嘎村人,现在西藏拉萨监狱服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以(2011)日刑一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于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西藏拉萨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朗加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德吉梅朵审判员:扎西多吉审判员:次央
书记员:索朗卓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