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辉祥,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做出(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辉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5月5日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假释建议书称,罪犯唐辉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唐辉祥予以假释。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唐辉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唐辉祥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辉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辉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