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柏茹,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武冈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洞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柏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时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邓柏茹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邓柏茹系累犯,再危害社会可能性大,建议不予减刑。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邓柏茹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柏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柏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