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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159号肖胜仁减刑案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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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肖胜仁,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邵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胜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3092.55元(判决时已赔付23000元),并对其他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23092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4月21日止。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暂不予减刑。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肖胜仁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肖胜仁巨额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到位,建议不予减刑。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肖胜仁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胜仁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且不正确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胜仁暂不予减刑,将对罪犯肖胜仁的减刑材料退回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