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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大名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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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大明,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大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5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3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大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吴大明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大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大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