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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225许新云减刑案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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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许新云,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2年5月29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新云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四千元(此次缴纳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许新云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许新云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新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新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