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孟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乐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时已缴纳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孟乐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孟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孟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乐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