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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325钱恒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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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钱恒,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0九年九月九日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假释建议书称,罪犯钱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钱恒予以假释。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钱恒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钱恒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钱恒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