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春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二日做出(2007)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7.6万元,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0.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7.8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4月16日交付执行。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二○一二年五月七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假释建议书称,罪犯郭春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郭春城予以假释。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郭春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郭春城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春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春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