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尹碧峰,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碧峰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所犯敲诈勒索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时已缴清)。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尹碧峰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尹碧峰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尹碧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碧峰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