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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蔡水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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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蔡水生,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蕲春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浠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水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0)咸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3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水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季度表扬,1次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蔡水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水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金文审判员:熊红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