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毛平,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罗田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武刑终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0年9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7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5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毛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毛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金文审判员:熊红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