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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程时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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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程时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大冶市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时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判决后,程时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黄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时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6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程时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程时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金文审判员:熊红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