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垒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垒,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南省民权

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金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垒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7.50元。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垒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张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张垒获得嘉奖12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民事赔偿没有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垒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垒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