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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冯代举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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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冯代举,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代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冯代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冯代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冯代举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4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代举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代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