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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昌轩(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赖秀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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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经济补偿金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昌轩(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泰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庆刚、林海宝,均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秀萍,清远市清城区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轩(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轩公司)诉被告赖秀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宝、被告赖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轩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成立,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00年5月入职原告是错误的。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中承认是2005年4月兼职原告的出纳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2013年9月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2024.9元、2013年9月份工资2900元、年休假17天的工资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秀萍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是2000年开始入职的。廖泰昌在同一个经营场所,同时经营清远至广州的车队和昌轩公司两个单位,两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均是廖泰昌。昌轩公司亦从2000年左右开始筹建,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是2004年成立的,但之前已经有筹建的业务开展,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廖泰昌已明确承认,被告是2000年入职的,公司的同事也可以证实。二、被告同时兼任廖泰昌经营的车队和昌轩公司两个单位的出纳。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又没有支付9月份的工资,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9月份工资给被告。原告昌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原告2004年3月10日才成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错误;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仲裁裁决书》,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承认是在原告处兼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起诉程序合法;5.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并未辞退被告,相反要求被告继续工作;6.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并非是原告支付;7.证明、工作证,证明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的赔偿金、2013年9月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8.支付凭证、社保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起至2013年6月虚报社保费;9.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通知(两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两险共计574.0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两险共计645.9元,被告超出以上范围虚报社保费;10.关于2013年国庆节假日工作与放假、通话记录、身份证,证明被告工作的天河专线车队办公室人员2013年10月5日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6日上班。被告赖秀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赖秀萍的身份;2.营业执照、身份证、通行证,证明原告和廖泰昌的身份;3.工资单、收入表,证明赖秀萍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4.证明、年检申请书,证明赖秀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5.辞退书、移交单,证明原告辞退赖秀萍的事实;6.社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未报销的应由原告支付的赖秀萍2001年至2005年的社保费;7.工作证明、工作证、工作报表,证明赖秀萍在原告处工作;8.最后一年的工资表,证明赖秀萍最后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9.工资表、劳动合同(当庭提交),证明赖秀萍是原告的员工;10.车队承包合同(当庭提交),证明车队是廖泰昌经营的。对于原告昌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赖秀萍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昌轩公司从2000年就开始筹备工作;证据5会议记录,原告开会的目的是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原告所说的工作到合同终止为止,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出纳一栏处注明是被告,故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入职时间是2000年开始进入车队工作;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赖秀萍提供的证据,原告昌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收入明细表是其自行制作的,而且被告的工资均由车队发放,其是车队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仲裁的时候,已经承认在车队工作,在原告处是兼职,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中的辞退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辞退书已经撕烂,并且没有原告的公章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移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兼职,并不能证明原告辞退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2004年才成立的,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广东华锐晨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出纳日报表,由于被告是在原告处兼职,故持有该报表是正常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由车队发放的,并不是由原告发放的;证据9、10,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应该向广东华锐晨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的,且这些合同均没有原件和被告签名,劳动合同不成立,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轩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系廖泰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经营水电站,销售电力。廖泰昌同时也承包了清远至广州客运专线的一个线路牌。2000年5月,被告赖秀萍受雇于廖泰昌的客运专线从事出纳一职。2005年4月,被告赖秀萍被要求增加原告昌轩公司的出纳工作,其同时负责廖泰昌的客运专线和原告昌轩公司的出纳工作。原告昌轩公司与被告赖秀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廖泰昌的客运专线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昌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泰昌向被告赖秀萍出具一份书面的《辞退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9月23日起停止本公司员工周云芳、赖秀萍所有工作,不再享受公司所有福利及工资待遇”。同年9月25日,原告昌轩公司召开会议,宣布《辞退书》作废,周云芳、赖秀萍如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可工作到合同终止为止;被告赖秀萍当时对会议记录内容部分不予认可。同年10月开始,被告赖秀萍以原告昌轩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而没有在原告昌轩公司处上班。2013年10月8日,被告赖秀萍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昌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92024.9元、2013年9月工资2900元、年休假17天工资2664元,合计97588.9元给被告赖秀萍。原告昌轩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赖秀萍承认其于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已收取了原告昌轩公司支付的2013年9月工资2900元。另查明,原告昌轩公司没有为被告赖秀萍安排2012、2013年度的年休假。被告赖秀萍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通讯补贴200元、补贴2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3000元。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分别领取中秋节奖金2100元、春节奖金2700元,故被告赖秀萍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平均工资是34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工资表、工作证、《辞退书》、会议记录、证明、工作报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昌轩公司与被告赖秀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昌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昌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给被告赖秀萍;四、原告昌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给被告赖秀萍。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昌轩公司与被告赖秀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赖秀萍认为与被告昌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赖秀萍负责原告昌轩公司的出纳工作,因此,原告昌轩公司所有工资表、奖金发放表、交通费报销单的出纳一栏处,均显示是赖秀萍的名字;原告昌轩公司2011年-2013年的账户年检申请书中的联系人一栏处,均显示是赖秀萍的名字;2011年,原告昌轩公司欲变更财务专用章,遂出具证明让赖秀萍办理,该证明上载明“委托公司员工赖秀萍”办理;工作期间,被告赖秀萍每个月均领取廖泰昌支付的工资报酬;在2012年中秋节,2013年的春节及妇女节,被告赖秀萍也与原告昌轩公司的其他员工一道领取数额相同的奖金和补贴;原告昌轩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辞退书》中载明“停止本公司员工周云芳、赖秀萍所有工作”;同时,被告赖秀萍受原告昌轩公司上下班制度、管理制度的限制和约束,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原告昌轩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赖秀萍,被告赖秀萍受原告昌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昌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赖秀萍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昌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赖秀萍也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及仲裁庭审中均承认其于2005年4月开始在原告昌轩公司处兼任出纳,故被告赖秀萍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从原告昌轩公司成日之日即2004年3月开始任职出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昌轩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昌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昌轩公司与被告赖秀萍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赖秀萍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昌轩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单方面出具《辞退书》,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便解除其与被告赖秀萍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昌轩公司紧接着于同月25日召开会议宣布《辞退书》作废,但被告赖秀萍对当时会议记录内容部分不予认可,并表示因原告的辞退而不再上班,后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款项。原告昌轩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关于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至于原告昌轩公司认为被告虚报社保费、侵占公司财产、被告擅自离职的主张,因原告在出具《辞退书》的时候,并无说明辞退的具体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昌轩公司认为被告虚报社保费、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昌轩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昌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给被告赖秀萍的问题。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按照上述争议焦点二的阐述,原告昌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工作年限的计算,虽然被告赖秀萍于2000年5月受雇于廖泰昌承包的客运专线,但廖泰昌作为线路牌的承包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被告赖秀萍主张在客运专线任出纳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工作年限,故被告赖秀萍主张在原告昌轩公司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为工作年限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按照上述争议焦点一的阐述,被告赖秀萍的赔偿金工作年限的计算应从2005年4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其赔偿金为57800元(3400元/月×8.5个月×2)。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昌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给被告赖秀萍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昌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了被告赖秀萍带薪年休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赖秀萍具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关于不享受年休假规定的情形,被告赖秀萍入职昌轩公司已经超过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赖秀萍2012年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扣除原告昌轩公司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赖秀萍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563.22元(34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对于被告赖秀萍2013年的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赖秀萍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68.97元(3400元/月÷21.75天/月×3天),故原告昌轩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32.19元(1563.22元+468.97元)元给被告赖秀萍。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轩(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金578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032.19元,合共59832.19元给被告赖秀萍;二、驳回原告昌轩(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昌轩(清远)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清

书记员:麦洁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