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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58号

案由与程序
离婚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08-10
地区
清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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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2年9月1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原、被告的这段婚姻中,40多年来被告没间断的打骂原告,经有关部门多次教育,被告仍不改。原告一直在家庭暴力下艰苦生存,与被告已无丝毫感情。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婚姻关系有维系的机会为由,作出(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对原告施以暴力,不准原告春节回去看望子孙,并声称回去便打断原告的腿脚。原告认为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可能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婚生子女状况;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生效证明书,拟证明(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2年9月25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施以暴力。被告经有关部门教育仍不改正。原告以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可能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修复可能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与被告分居三年,现居住于广东省英德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存在不和谐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年事已长、且共同生活几十年,儿女均已成家,如能好好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可安享晚年,故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事后,被告并没有珍惜机会与原告进行沟通,消除其离婚念头。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显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表现其对原告不珍惜及对待婚姻矛盾持放任的态度。且双方亦分居多年。根据双方的表现及案情,足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