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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7号

案由与程序
离婚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07-15
地区
清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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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谭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相恋,于1996年9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6年2月28日生下儿子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聚少离多。另外,原告多年来的工作积蓄一直交给被告保管,直到现在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荡然无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谭某某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打工时相识、相恋,于1996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后双方于1996年9月6日自愿到原清新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儿子现已成年,跟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双方生活方式、理念差异大,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婚前双方感情虽一般,但经过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活方式存在差异,偶尔存在矛盾和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相互信任,消除误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沟通,相扶相助,相信双方能和好如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且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在2012年期间,被告曾叫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工作原因,原告未回来办理。在2013年3月,原告被被告收了行李及房屋钥匙,被告当晚不让原告回来住,由此双方的矛盾激化,至今一直分居。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被告把原告的电话也列入了黑名单,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谭某某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属于自主婚姻。虽为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缺乏沟通、理解及包容,双方未能积极协商处理,且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进而矛盾加深。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调和,亦无珍惜和好的意愿,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出书面意见及证据,对出现矛盾的婚姻关系持放任的态度。鉴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其婚姻关系确难以维持,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钱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权锋审判员:招跃温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