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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洪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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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洪钢,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合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王洪钢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记功奖励,提请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钢在服刑期间,获二次记功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王洪钢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贞奎代理审判员:余梅代理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何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