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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陈有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岩刑执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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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有福,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6日作出(1996)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有福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1996年12月1日以(1996)闽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罪犯陈有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有福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1年12月13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6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1年9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陈有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有福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一年七月至二0一三年十月达标分十八点四分,二0一一年、二0一二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有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有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詹跃忠审判员:陈斌代理审判员:陈碧英

书记员:陈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