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职工。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罪犯医疗防疫站服刑改造。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维持了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担任监督岗期间,认真负责,受到一致肯定。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3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刘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榆平审判员:高慧云代理审判员:窦筱琪
书记员:韩连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