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华峰,男,生于1965年11月26日,四川省荥经县人,汉族,大学文化。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华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上诉,2010年3月24日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雅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郑华峰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郑华峰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峰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已获得监狱标准考核积分17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峰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华峰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锡阳审判员:汤玉人民陪审员:周跃华
书记员:张丹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