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建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中审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史建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罪犯史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大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史建强于2011年4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改造。现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鉴于罪犯史建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经驻监检察机关同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称,罪犯史建强在监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靠近政府,积极接受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同时提交了对罪犯史建强的原始考核、奖励记录及罪犯史建强自我总结、思想汇报、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驻所检察机关代表对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罪犯史建强在庭审中也多次表示了自己认罪悔罪、努力改造、重新做人、不会再重新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建强因涉嫌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中审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史建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罪犯史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大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史建强于2011年4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改造。现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日常改造中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能及时向干警反映身边思想有危险因素的犯人的动态。在监区的木器生产过程中,该犯在选料岗位上,能够做到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刻苦钻研如何提高生产技术、提升生产效率的方法、以创造更多经济效益作为目标,保质保量,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同时,该犯还能按时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能培训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踊跃发言,课后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均达考核标准。考核截止2013年7月,累计兑现记功3次、表扬1次。另查明,罪犯史建强的亲属同意接收并安排好其生活,其原住所地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1、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0)中审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证实该犯所判刑罚及目前实际服刑的情况;2、该犯服刑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的原始记录等,反映该犯服刑期间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悔罪;3、罪犯假释征求意见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亲属调查笔录,证实该犯家属同意接收并安排好其生活,其原住所地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
本院认为,罪犯史建强不但具有积极悔罪,渴望新生的主观意愿,而且具有真诚悔罪、走向新生的客观行为,其积极改造的服刑表现,说明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史建强的思想与行为两方面,表明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原判刑罚已实际执行过半。因此,对罪犯史建强不再执行剩余的刑罚,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促使其他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鉴于罪犯史建强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又有生活着落、具备监管条件,符合假释应具备的条件,且执行机关与现驻监检察机关都同意才呈报,呈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建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史建强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庆福审判员:华云捷审判员:夏红军
书记员:迟佳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