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明,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邵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11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明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