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超。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追缴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马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7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三季度至2013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A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6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马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超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