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洗卫红,女,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张炳科,男,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洗卫红与被执行人张炳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炳科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炳科有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两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炳科所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房屋两间。二、被执行人张炳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袁广峰审判员:陈磊光
书记员:李如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