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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程福林与王瑞、殷晓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吴执字第16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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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程福林。被执行人王瑞。被执行人殷晓萍。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福林与王瑞、殷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吴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第一项,王瑞、殷晓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程福林借款人民币621000元,并以621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16470元,由王瑞负担10625元,殷晓萍负担5845元。王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瑞、殷晓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程福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瑞、殷晓萍给付人民币637470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63747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877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瑞、殷晓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瑞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故无法实际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瑞、殷晓萍无银行存款,名下无登记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王瑞、殷晓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亦未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现查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瑞、殷晓萍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程福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施展执行员范志明执行员邹小军

书记员:虞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