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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俞洪根与张友银、黄荣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都龙执字第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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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俞洪根,居民。被执行人张友银,居民。被执行人黄荣霞,居民。

申请执行人俞洪根与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俞洪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176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执行人张友银与黄荣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执行人张友银、黄荣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杨汉华审判员:蒋为华代理审判员:张玉

书记员:刘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