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喜群。被执行人王国卿。被执行人任喜中。
本院在执行刘喜群申请执行王国卿、任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荥崔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令被执行人王国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刘喜群借款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29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执行人任喜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国卿支付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国卿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任喜中八千一百九十一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柯审判员:付志勇审判员:任明洲
书记员:楚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