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良基,男,1956年5月17日生。被执行人倪宗朝,男,1957年2月4日生。
季明芳与倪宗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倪宗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良基借款合计12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宗朝承担。届期,倪宗朝未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马瓒执行员张学军执行员赵浩平
见习书记员:陈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