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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申请执行人洪炳土与被执行人康清白、徐芹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翔执行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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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洪炳土,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康清白,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徐芹菜,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洪炳土与被执行人康清白、徐芹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翔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康清白、徐芹菜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炳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康清白、徐芹菜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扣留、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曾国量

(代)书记员:洪冰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