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男,汉族,1937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谢某寿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花,女,汉族,193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谢某寿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群,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谢某寿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榆,女,汉族,2009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谢某寿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菲,女,汉族,201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谢某寿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彤,女,汉族,2013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害人谢某寿的女儿。被告人邱国繁,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飞雀,男,汉族,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暑光,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飞雀、赖暑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泽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李某群,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及邱国繁的指定辩护人牛玉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邱国繁因其弟弟与被害人谢某通的债务纠纷问题,与谢某通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至英德市东华镇东升村委会明智五金厂附近斗殴。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邱国繁纠集了被告人黄飞雀、赖暑光以及黄某辉、“阿明”、“周师”、“阿全”(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竹棍、刀具等工具,去至明智五金厂门口附近,被害人谢某通亦纠集被害人谢某寿等多人持刀具和铁棍等候在该处,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谢某寿、谢某通被打伤头部,后谢某寿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寿符合被钝器作用致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通的损伤达到重伤。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邱国繁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飞雀、赖暑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诉请判令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赔偿下列款项:1、医疗费359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3、伤残补助20000元,合计617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诉请判令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赔偿下列款项:1、死亡补偿费187434元;2、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96元;4、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0000元;5、已支付的医疗费25430元,合计442810元。被告人邱国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1、我没有与谢某通约定打架;2、我不是故意杀人。邱国繁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黄飞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意见。被告人赖暑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邱国繁的指定辩护人牛玉彰提出邱国繁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2、没有证据证明是邱国繁的行为造成谢某寿的死亡和谢某通的重伤;3、邱国繁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0时许,被害人谢某通打电话给被告人邱国繁,双方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约至英德市东华镇东升村委会“明智五金厂”附近斗殴。0时30分许,被告人邱国繁纠集了被告人黄飞雀、赖暑光等人,被害人谢某通亦纠集被害人谢某寿等人,双方持铁棍、竹棍等工具在“明智五金厂”附近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谢某寿被钝物击中头部致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谢某通被打伤头部致重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谢某寿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谢某通住院至2013年5月10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谢某干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许,我走到合创五金厂斜对面时,在附近开店的人对我说,我弟弟被人打伤了。我马上走近看,发现我弟弟谢某寿、谢某通被打倒在明智五金厂一侧的商铺门口,头部正流血。见此,我用手机拨打110报警。2、谢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23时40分许,谢某通在我经营的麻将档门外坐着,我听到谢某通在电话中与人争吵。打完电话后,谢某通告诉我,对方的人一会就来,要打架了。然后谢某通打电话给谢西岳、谢某山、谢某寿等人,并叫谢西岳等人拿铁棍及刀具等工具。过了一会,谢西岳、谢某山、谢某寿以及另外四五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来到,并在我隔壁的消夜档门口坐着。2013年4月17日0时30分许,门外有很吵的声音,我走出去看见从英德往桥头方向开来四五辆小车,有十多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从车上下来,并且拿着铁棍、竹棍等工具。谢某通拿着柴刀,谢西岳、谢某山、谢某寿及另外还有三四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拿着铁棍向对方走去,谢某通走在最前面。我听到对方喊了一声:打死他们。双方对打起来,谢某通和谢某寿很快就被对方打倒在地上,谢西岳、谢某山等人见势往回跑,对方的人追打谢西岳等人至“盛邦超市”附近时,没有继续追了,然后转身离开。谢某通被打后,我去扶谢某通时听其说,对方是邱国繁等人。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谢某辨认出8号(邱国繁)照片上的男子是邱国繁。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谢某辨认出6号(谢某通)、8号(谢某寿)照片上的男子是谢某通、谢某寿。3、杨某日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许,我正在“奇香煲仔饭店”干活,看见对面公路聚集了很多人,旁边也有小汽车,有人手持木棍和竹棍。过了一会,那帮男子往我们这边跑来,在我店右侧处追打几名男子,用竹棍、木棍往几名男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打去。见状我马上将店里的卷闸门拉下来,在店内我听到竹棍、木棍打人的响声和人的喊叫声。约一两分钟后,我打开卷闸门,看见有一名男子倒在旁边“福利彩票店”门口处,头部流血,地上及他的衣服满身血,另一名男子倒在“盛邦百货店”门口处,也是头部出血,地上也有血块。后有一辆小车将两名伤者搭走了。4、成某旭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40分许,我在“智成美食”干活,对面“福利彩票店”旁有十二三名手持刀和铁棍的男子。约5分钟后,我店门前的S347线公路开来四辆小车停在公路旁,这四辆小车有一辆黑色皮卡、两辆银色轿车、一辆白色五十铃,有两人拿铁棍下车。我让客人买单并让他们离开后,把卷闸门拉下来关上。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很吵并伴有打架斗殴的声音。5、严某勋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30分许,我在“东升饭店”看见对面“卫生站”门口有十几人聚集,手持铁棍、砍刀。过了一会有两辆小车开到公路停放,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们手持竹棍,几分钟后两方的人聚集在对面的“福利彩票店”门口附近,他们手持铁棍、砍刀、竹棍对打,持续时间约2分钟。后有一辆小车将两个伤者扶上车走了。6、曾某保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许,我和邱国繁、赖暑光等20多人在英德市东华镇一酒店唱歌后准备回家。邱国繁说,我喝多了酒,他来开我的车。当邱国繁坐在驾驶位时,他接到“牛通”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打完电话,邱国繁对我们说,“牛通”约我到五金厂打架,大家一起去,我们都同意。邱国繁驾驶我的小车搭载我及一穿西装的男子,赖暑光及其他人分别乘坐另外三四辆车尾随。邱国繁开车去到高速公路大镇中队门口附近时,邱国繁停下车,叫我不要去。约1分钟后邱国繁和赖暑光等人走路去五金厂,我在车上等他们。过了一会,我听到打斗的叫喊声,后我和邱国繁、赖暑光驾车离开。在路上邱国繁对我说,他与“牛通”纠缠并扭打在一起。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曾某保辨认出5号(邱国繁)、10号(赖暑光)照片上的男子是邱国繁、赖暑光。7、邱某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我向“牛通”借了人民币1万元,后我陆续还了6700元,尚欠3300元。黄某细得知我欠“牛通”的钱,叫我不用还“牛通”,因“牛通”欠他的钱,让我把钱直接给黄某细。后来我见到“牛通”,他不同意我还钱给黄某细,并和谢某寿拿铁棍殴打我,逼我还钱。(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通陈述称,2013年4月17日0时许,因为我欠黄某细的钱,邱某强打电话骂我并要我还钱,我打电话给邱某强的堂兄邱国繁,叫他来盛邦五金厂附近说清楚。0时30分许,我看见邱国繁和十二三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来到,当时他们还开了四五辆小车,并带着铁棍及刀等工具。我和谢某寿、谢某振、谢某崔、谢西岳等人走出去,邱国繁等人什么也没说就动手打人,我和邱国繁扭打起来,邱国繁将我翻倒在地,不知道什么人用铁棍打了一下我的头,我觉得头很痛、很晕,后来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谢某通辨认出8号(邱国繁)照片上的男子是邱国繁。(三)物证、书证1、现场提取的竹棍一根,已拍照附卷。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有多次的通话及被告人邱国繁与被害人谢某通有通话。3、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害人谢某寿、谢某通因脑损伤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飞雀于2011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5月8日被释放。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46分许,英德市公安局大镇派出所接110转谢某干报案称:2013年4月17日0时许,其弟弟谢某寿、谢某通在英德市东华镇东升村委会“明智五金厂”一侧的商铺门口被邱国繁等人打伤。民警经调查,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民警在英德市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对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及被害人谢某寿、谢某通的身份情况。(四)勘验笔录英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英德市东华镇东升村委会“明智五金厂”一侧的商铺。“明智五金厂”北侧为一排商铺,由西往东依次为“欣怡发室”、“广英摩托车店”、“卓越机电”、“奇香煲仔饭”、“双发粮油店”、“中国福利彩票”、“东升第二卫生站”、“盛邦百货店”、民居、“奇山泉水店”。中心现场位于“中国福利彩票”与“奇山泉水店”店铺之间的门前地面处。距“中国福利彩票”店北墙2.8米,东墙延伸线西面1米的地面上,见有一根竹棍,该竹棍全长152厘米,直径为3厘米,竹棍上见有一处可疑斑痕(已提取)。距“中国福利彩票”店北墙1米,东墙延伸线西面3米的地面上,见有一处20×13厘米的可疑斑痕(已提取样本)。距“东升第二卫生站”北墙1.2米、东墙延伸线西面2.2米的地面上,见有一处10×20厘米的可疑斑痕(已提取样本)。距“盛邦百货店”北墙1米、西墙延伸线东面1.6米的地面上,见有一团沾有可疑斑痕的纸团(已提取)。距“盛邦百货店”北墙0.7米、西墙延伸线东面1.9米的地面上,见有一团沾有可疑斑痕的纸团(已提取)。距“盛邦百货店”北墙1.1米、西墙延伸线东面2.3米的地面上,见有一处65×20厘米的可疑斑痕(已提取样本)。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铁锤1把、纱手套2个、垃圾铲一把、铁管一根、刀套一个。(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谢某寿头部分别见三处长约5㎝伤口;左肩部见三处挫擦伤;左上臂外侧、左肘外侧、左前臂后侧见皮下出血。解剖见额顶部及双侧颞部片状头皮下出血。左侧颞顶骨医源性缺如,顶部硬膜外见少量凝血块。左额顶部、右颞顶部蛛网下腔见广泛性出血。左顶枕部、小脑部分脑组织自溶。左、右侧胸腔各见1200ml、800ml淡红色积液。死亡原因分析符合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分析符合具有一定重量且易于挥动的钝器作用形成;死亡性质分析符合他人作用形成。鉴定意见:谢某寿符合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伤者谢某通急性闭合性中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论证分析左顶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右颞顶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损伤已达重伤。鉴定意见:谢某通的损伤已达重伤。3、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证明,被鉴定人谢某通头部开颅术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通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4、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谢某寿肋软骨所属个体与谢某修、吕某花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2、“中国福利彩票”店前地面上的一处可疑斑痕、“东升第二卫生站”前地面上的一处可疑斑痕、“盛邦百货店”前地面上的一处可疑斑痕、“盛邦百货店”前地面上的二团沾有可疑斑痕的纸团的基因分型与谢某寿肋软骨基因分型相同;3、“中国福利彩票”店前一根竹棍上一处可疑斑痕的基因分型与邱国繁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从“双发粮油批发店”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4月17日0时至1时,被告人邱国繁一方与谢某通一方打斗的部分情况。公安机关对上述监控录像已制作视频截图附卷并经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指认。(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邱国繁供述称,2013年4月17日0时许,谢某通打电话给我,因谢某通与我弟弟邱某锐的债务纠纷,在电话中我和谢某通发生争吵,谢某通约我到盛邦五金厂打架。当时我和朋友赖暑光、曾某保等人在一起,并打电话叫上黄飞雀,一共十几人带上铁棍、竹棍驾车去到五金厂附近。下车后我拿一条竹棍走近谢某通时,谢某通叫来的十几个人拿刀、铁水管向我们冲过来,我的朋友也冲上来与对方打斗。谢某通什么也没说拿刀砍向我,我用竹棍与其对打,我们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黄飞雀拿铁水管打了谢某通的头部一下,谢某通被打后就不再与我打,并坐在地上。谢某通一方的人被我们的人打散逃跑,只剩下谢某通和另外一个倒地的男子在现场,之后我们也驾车离开了。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邱国繁辨认出2号(赖暑光)、3号(曾某保)、12号(黄飞雀)照片上的男子是赖暑光、曾某保、黄飞雀。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邱国繁辨认出11号(谢某通)照片上的男子是被害人谢某通。被告人邱国繁指认了与谢某通发生打斗的案发现场及邱国繁等人用于打斗的在案发现场起获的一根竹棍。2、被告人黄飞雀供述称,2013年4月17日0时20分许,邱国繁打电话给我说,他弟弟因欠“牛通”的钱被“牛通”打了,要去打回他,叫我一起去打架。我和黄某辉开车去到盛邦五金厂附近,看到一辆绿色的的士头停在路边,地上放着很多铁棍和竹棍。后邱国繁和“阿光”、“阿保”、“阿明”等人陆续来到。邱国繁叫我们拿工具,我、“阿保”、“阿明”等拿了铁棍,邱国繁和“阿光”拿竹棍。我们十几人跟着邱国繁向对方走去,对方也拿着刀具及铁棍等向我们走来。对方带头的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二话不说拿刀向邱国繁挥过来,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我们的人一拥而上与对方对打。我与对方一名穿蓝白衣服的男子对打,突然看见穿蓝白衣服的男子被人打倒在地,对方的人开始逃跑,我们这边的人接着离开了。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黄飞雀辨认出3号(邱国繁)、5号(曾某保)、9号(赖暑光)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邱国繁、“阿保”、“阿光”。被告人黄飞雀指认了发生打斗的案发现场。3、被告人赖暑光供述称,2013年4月17日0时许,我看到邱国繁坐在曾某保的车上打电话,听到其在电话里跟人吵架,大概意思是约去打架。邱国繁挂了电话叫我一起去盛邦五金厂打架,记不清是谁叫我去拿些竹棍及铁棍等工具。我拿到工具后,开车去到盛邦五金厂附近,没过多久邱国繁等人也开车来到。邱国繁拿了一条竹棍想和对方走在最前面的男子谈谈,但那名男子什么也没说拿起柴刀砍向邱国繁,后二人摔倒在地并扭打在一起,双方的人一拥而上对该二人身上乱打。当时我拿了条竹棍去追打对方的人,但未打到人。对方见我们人多就跑开了,后我们也离开了。在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被告人赖暑光分别辨认出邱国繁、黄飞雀、曾某保。被告人赖暑光指认了发生打斗的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谢某寿、谢某通因伤于2013年4月17日送院治疗。谢某寿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及英德市人民医院共付医药费24365.8元;谢某通住院治疗共付医疗费35943.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事业单位收费统一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辩证、质证。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邱国繁、赖暑光的家属代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17.5万元、3.5万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对被告人邱国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邱国繁辩称没有与谢某通约定打架的意见,经查,案发前邱国繁与谢某通有三次通话记录,且其在庭前供述中多次供认其在电话中接受谢某通提出的打架提议,后组织人员、准备作案工具与谢某通一方聚众斗殴,同案人黄飞雀、赖暑光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亦可证明该事实,邱国繁不论是主动约谢某通斗殴还是接受谢某通提出的斗殴提议,都属约定打架的性质。被告人邱国繁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邱国繁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是邱国繁的行为造成谢某寿的死亡和谢某通的重伤,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邱国繁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是主犯,其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邱国繁是致被害人谢某寿死亡、谢某通重伤的直接行为人,但邱国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谢某寿死亡、谢某通重伤的严重后果,作为组织者的邱国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国繁因债务纠纷与谢某通一方约定斗殴,双方纠集多人在公共场合进行斗殴,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双方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应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但谢某通主动打电话给邱国繁约定斗殴,并积极纠集人员,从而引发被告人的犯意,可酌情予以考虑。4、关于被告人邱国繁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繁组织被告人黄飞雀、赖暑光等人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谢某寿死亡、被害人谢某通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飞雀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赖暑光为斗殴提供、运送作案工具,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国繁、赖暑光的家属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邱国繁、赖暑光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国繁、黄飞雀、赖暑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提出的伤残补助金,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寿死亡,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丧葬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英德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所列支的450元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重复计算该45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4365.8元及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1350元,三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提出的交通费,其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其提出的1500元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已支付的医疗费35943.4元及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30元,三被告人也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提出的交通费,其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其提出的1500元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下列款项:1、丧葬费28200.5元;2、医疗费24365.8元;3、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4、交通费1500元,合共55416.3元。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下列款项:1、医疗费35943.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3、误工费1430元;4、交通费1500元,合共41773.4元。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邱国繁负责赔偿上述款项的60%,黄飞雀负责赔偿20%,赖暑光负责赔偿20%,三被告人对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邱国繁、赖暑光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达成和解,且二被告人家属赔偿的数额超过本案确定二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故在本案中不再判令被告人邱国繁、赖暑光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黄飞雀应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应得赔偿款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国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飞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赖暑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黄飞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修、吕某花、李某群、谢某榆、谢某菲、谢某彤人民币11083.26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通人民币8354.6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建华审判员:邹子就代理审判员:何昭敏
书记员:付卫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