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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卫树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阳刑执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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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

罪犯卫树军,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沁县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并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52352.5元。刑期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阳刑执字第707号、(2010)阳刑执字第2004号和(2012)阳刑执字第1512号刑事裁定书,三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五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4年1月6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卫树军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卫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卫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卫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4年1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泉梅审判员:陈亮代理审判员:李文茹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