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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苏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漳刑执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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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苏某。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5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漳刑执字15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本院再次作出(2012)漳刑执字168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某自2012年11月8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9分,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苏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