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鸿河,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漳平市人,捕前系保安员,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鸿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1日本院再次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鸿河自2012年6月1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12分,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鸿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鸿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三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