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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王汝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天刑执字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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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汝军,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2011年、2012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多次奖励,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完成各项任务,维修设备,节约资金。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2012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