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安晟,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2001)天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4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2007年、2009年、2012年三次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工艺流程,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