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军,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于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军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军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有多次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