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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240号龙江减刑案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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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龙江,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龙江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龙江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