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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戴振林11号减刑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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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戴振林,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振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金二十七万六千零三十九元六角二分(已赔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戴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检察机关出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称,罪犯的赔偿金未履行到位,建议不予减刑。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戴振林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戴振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无正当理由不正确履行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