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灿,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一九九一年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邵东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经本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姚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姚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姚灿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