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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122号石林升减刑案裁定书

(2014)邵中刑执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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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石林升,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林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893.5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石林升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石林升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林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林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书记员::刘临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