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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邓中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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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邓中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恩施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恩州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中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10年6月、2011年10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恩施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恩施监狱认为,罪犯邓中颜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中颜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以来,获得2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奖励,并被评为2011、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罪犯邓中颜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征求意见表、监区讨论评议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讨论记录、本院核实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中颜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中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卫东审判员:魏君审判员:高小川

书记员:白源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