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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左迎光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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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左迎光,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安福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迎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1年2月10日交付执行(主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左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按时按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左迎光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左迎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迎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