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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胡加良减刑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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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加良,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东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8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胡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产品质量符合厂家要求,其改造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加良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加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加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