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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邓泽权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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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邓泽权,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9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泽权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28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邓泽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邓泽权获得嘉奖8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已部份履行了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泽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泽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谭荣审判员:梁永权

书记员:韩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